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
(1993年7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號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化妝品廣告的管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化妝品廣告,均屬本辦法管理范圍。
本辦法所稱的化妝品,是指以涂擦、噴灑或者其他類似的辦法,散布于人體表面任何部位(皮膚、毛發、指甲、口唇等),以達到清潔、消除不良氣味、護膚、美容和修飾目的的日用化學工業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用途化妝品,是指用于育發、染發、燙發、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妝品。
第三條 化妝品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科學、準確,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 化妝品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五條 廣告客戶申請發布化妝品廣告,必須持有下列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三)《化妝品生產許可證》;
(四)美容類化妝品,必須持有省級以上化妝品檢測站(中心)或者衛生防疫站出具的檢驗合格的證明;
(五)特殊用途化妝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批準文號;
(六)化妝品如宣稱為科技成果的,必須持有省級以上輕工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科技成果鑒定書;
(七)廣告管理法規、規章所要求的其他證明。
第六條 廣告客戶申請發布進口化妝品廣告,必須持有下列證明材料:
(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化妝品進口的有關批件;
(二)國家商檢部門檢驗化妝品合格的證明;
(三)出口國(地區)批準生產該化妝品的證明文件(應附中文譯本)。
第七條 廣告客戶對可能引起不良反應的化妝品,應當在廣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
第八條 化妝品廣告禁止出現下列內容:
(一)化妝品名稱、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虛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用的;
(三)宣傳醫療作用或者使用醫療術語的;
(四)有貶低同類產品內容的;
(五)使用最新創造、最新發明、純天然制品、無副作用等絕對化語言的;
(六)有涉及化妝品性能或者功能、銷量等方面的數據的;
(七)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九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化妝品廣告,應當查驗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承辦或者代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停止發布廣告:
(一)化妝品引起嚴重的皮膚過敏反應或者給消費者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等事故的;
(二)化妝品質量下降而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三)營業執照、《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或者《化妝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的。
第十一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或者廣告證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虛假證明的,依據《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對停止發布廣告的處罰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履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