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辦法
(2000年2月17日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1號發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化妝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體表面任何部位 (皮膚、毛發、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達到清潔、護膚、美容和修飾目的的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下列進出口化妝品的監督檢驗管理:
(一)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的;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須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的;
(三)國際條約、雙邊協議要求檢驗的。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化妝品的監督檢驗管理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口化妝品的監督檢驗管理工作。
第五條 進出口化妝品必須經過標簽審核,取得《進出口化妝品標簽審核證書》后方可報檢。
第六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對進出口化妝品實施分級監督檢驗管理制度,制定、調整并公布《進出口化妝品分級管理類目表》。
第七條 經檢驗合格的進口化妝品,必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加貼檢驗檢疫標志。
第二章 標簽審核
第八條
化妝品標簽審核,是指對進出口化妝品標簽中標示的反映化妝品衛生質量狀況、功效成份等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符合性檢驗,并根據有關規定對標簽格式、版面、文字說明、圖形、符號等進行審核。
第九條 進出口化妝品的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應在報檢前90個工作日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檢驗機構提出標簽審核申請。
第十條 申請進出口化妝品標簽(以下簡稱化妝品標簽)審核須提供以下資料(一式三份):
(一)化妝品標簽審核申請書;
(二)化妝品功效及其相關證明材料、檢驗方法;
(三)產品配方;
(四)生產企業產品質量標準;
(五)產品在生產國(地區)允許生產、銷售的證明文件;
(六)化妝品標簽樣張6套,難以提供樣張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七)申請出口化妝品標簽審核的,應提供進口國(地區)對化妝品標簽的有關規定;
(八)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化妝品標簽審核時,須提供相應的、具有代表性的樣品,其數量應滿足標簽審核要求。
第十二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合并提出化妝品標簽審核申請,但每種標簽必須提交6套樣張:
(一)成份、工藝相同,規格不同的;
(二)成份、工藝相同,包裝形式不同的;
(三)成份、工藝、規格及包裝形式相同,外觀不同的。
第十三條 化妝品標簽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標簽所標注的化妝品衛生質量狀況、功效成份等內容是否真實、準確;
(二)標簽的格式、版面、文字說明、圖形、符號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進口化妝品是否使用正確的中文標簽;
(四)標簽是否符合進口國使用要求。
第十四條 進口化妝品標簽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要求進行審核;出口化妝品標簽按照進口國法律、法規、標準要求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化妝品標簽,由國家檢驗檢疫局頒發《進出口化妝品標簽審核證書》。
第三章 分級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定期組織專家組對進出口化妝品進行等級評審,按照品牌、品種將進出口化妝品的監督檢驗分為放寬級和正常級,并根據日常監督檢驗結果,動態公布《進出口化妝品分級管理類目表》。
第十七條 專家組根據以下資料對進出口化妝品進行等級評審:
(一)化妝品生產經營企業自我聲明的自律資料;
(二)化妝品通過國家檢驗檢疫局標簽審核的證明資料;
(三)化妝品使用的色素資料及安全評價資料;
(四)化妝品生產企業獲得國際有關機構認可的證明資料;
(五)化妝品生產企業獲得所在國(地區)官方衛生許可的證明資料;
(六)化妝品經營企業獲得認證評審機構簽發的GMP、ACCP、ISO9000系列及ISO14000證書的有關資料;
(七)同一品牌、同一品種的化妝品在最近半年內不少于4批的進出口檢驗合格率達100%的證明資料。
第十八條
經專家組評審,對資料內容齊全、真實可靠,化妝品質量穩定,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評定為放寬級化妝品;其余評定為正常級化妝品。
第四章 檢驗管理
第十九條 出口化妝品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放行;進口化妝品由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
第二十條 進出口化妝品的報檢人應按《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的要求報檢,并提供《進出口化妝品標簽審核證書》。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化妝品實施檢驗的項目包括:化妝品的標簽、數量、重量、規格、包裝、標記以及品質、衛生等。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檢驗化妝品包裝容器是否符合產品的性能及安全衛生要求。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10%報檢批次的放寬級化妝品實施全項目檢驗,其余報檢批次的僅檢驗標簽、數量、重量、規格、包裝、標記等項目;對所有報檢批次的正常級化妝品均實施全項目檢驗。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化妝品經檢驗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合格單證,并對進口化妝品監督加貼檢驗檢疫標志。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化妝品經檢驗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單證。其中安全衛生指標不合格的,應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銷毀或退貨;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必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使用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進口化妝品責令其銷毀或退貨,出口化妝品不準出口。
第二十六條 進口化妝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參照上述條款進行監督檢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化妝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衛生質量許可制度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化妝品實施后續監督管理。發現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未加貼或者盜用檢驗檢疫標志及無中文標簽的進口化妝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補檢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對所轄地區的進口化妝品經營單位應備案建檔,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在對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工作中發現問題,應及時上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1992年6月
19日發布的《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管理規定》(國檢檢[1992]223號)及1997年4月21日發布的《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國檢檢[1997]1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