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
(2009年6月10衛政法發〔2009〕54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下稱企業標準)備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下列企業標準,應當在組織生產之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下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一)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二)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三條 備案的企業標準的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四條
集團公司所屬企業適用統一的企業標準的,可以由集團公司總部或者其所屬任一生產企業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該企業標準備案時,應當注明適用的各企業名稱及地址。
第五條
委托加工或者授權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權方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無需重復備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權方在備案時,應當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的名稱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權方無相關企業標準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不執行委托方或者授權方標準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權方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按照規定備案。
第六條 企業標準應當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生產工藝以及與食品安全相關的指標、限量、技術要求。
企業標準的編寫應當符合GB/T1.1《標準化工作導則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規則》的要求。
企業標準的編號格式為:Q/(企業代號)(四位順序號)S──(年號)
第七條 企業標準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標準備案登記表;
(二)企業標準文本(一式八份)及電子版;
(三)企業標準編制說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企業標準編制說明應當詳細說明企業標準制定過程和與相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國際標準、國外標準的比較情況。
標準比較適用下列原則:
(一)有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時,與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比較;
(二)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時,與國際標準比較;
(三)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國際標準時,與兩個以上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比較。
第九條 備案的企業標準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
企業應當確保備案的企業標準的真實性、合法性,確保根據備案的企業標準所生產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對其實施后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第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確定一個受理企業標準備案的機構,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時,應當對提交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企業標準依法不需要備案的,應當即時告知當事人不需備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立即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補正;
(三)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受理其備案。
第十二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企業標準備案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備案登記表上標注備案號并加蓋備案章。標注的備案號和加蓋的備案章作為企業標準備案憑證。
備案號編排格式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代碼前兩位)(四位順序號)S──(年代號)。順序號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自行編排。
第十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在辦理備案過程中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發給企業備案憑證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備案的企業標準,并同時將備案的企業標準文本發送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企業要求不公開涉及商業秘密的企業標準內容的,應當在備案時提出書面意見,并同時提供可向社會公布的企業標準文本。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主動對企業標準進行復審: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發生變化時;
(二)企業生產工藝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及配方發生改變時;
(三)其他應當進行復審的情形。
第十六條
企業標準備案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備案的,企業應當對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復審,并填寫企業標準延續備案表,到原備案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延續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經復審認為需要修訂企業標準的,應當在修訂后重新備案。
備案的企業標準有效期屆滿,但企業未辦理延續備案手續的,原備案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知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辦理的,原備案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備案。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延續企業標準備案或者注銷企業標準備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延續或者注銷情況。
第十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有關監管部門通報,企業沒有按照備案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的企業標準,有關監管部門建議注銷備案的,予以注銷。
(二)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的企業標準,予以注銷。
第十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的企業標準弄虛作假的,應當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注銷備案前,應當告知企業有聽證的權利。企業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2009年6月1日前已經在質量監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在備案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不需重新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