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食品衛生知識培訓管理辦法
(1989年12月5日衛監字(89)第43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為加強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培訓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機關集體食堂)或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在接受食品衛生法規和食品衛生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基本培訓教材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結合實際增補內容。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培訓應包括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衛生管理人員及一般食品從業人員。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衛生管理人員及一般食品從業人員的初次培訓時間應分別不少于20、50、15學時。
通過培訓達到基本掌握與本人工作有關的食品衛生法規、標準和衛生科學知識。
對經過初訓已在職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兩年必須復訓一次。復訓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所屬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衛生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衛生管理人員(包括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負責組織本單位食品從業人員的培訓工作;食品生產經營個體戶由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會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共同組織培訓工作。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有責任協助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搞好培訓工作。
第七條
負責組織培訓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內容包括:歷次培訓時間、學時數、培訓地點、教材(包括章節)、教師及其職務或職稱、培訓對象、學員花名冊、考試試題、個人考試成績等。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培訓的基本情況納入食品衛生檔案中。
第八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要定期組織對培訓工作進行考核。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或衛生管理人員的考試題目由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擬定,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組織考試。對成績合格者,發給培訓合格證。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有按規定經過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的負責人或衛生管理人員方可申請開業,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不予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十條
鐵道、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站管轄范圍內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由各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組織培訓,考試、發放培訓合格證等工作。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執行。